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湘劳仲案字〔2023〕第××号
申请人:唐××,男,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县××乡××村××组。
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上列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本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唐××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唐××诉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5日被湖南××有限公司羊某某委派江苏某工程(一期)通风工程工作,担任现场负责人,在此项目工作已有两年两个月,公司于2022年1月份后以项目款未到位不足为由出现不发或者少发,并口头承诺项目结算后,解决工资事宜。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有结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11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工资165224元,以及绩效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因未签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每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24154元;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67968.8元[(500元/天÷8×1.5)×725天]。
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第八项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第59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给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在另案中,申请人唐××自认其系案外人羊某某委托其至江苏项目任项目负责人,羊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不存在用工管理关系,申请人工作方式并不需要上下班,且其不在项目上时,也可以为其他单位服务。因此,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用工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义务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加班费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3项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范围。同时,其请求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本会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申请人唐××经案外人羊某某委托,到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承包的江苏某项目工程(一期)通风工程工作,担任现场负责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称其与羊某某约定申请人每个月工资15000元,还有3000元绩效奖,其考勤、工资发放由羊某某确认后,被申请人再委托总包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代发。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羊某某是合伙借用被申请人的资质承接工程,被申请人发放给申请人的款项不是工资,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进行管理。
另查明,2020年,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项目工程(一期)机电安装工程通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承包某项目工程(一期)机电安装工程通风工程。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羊某某签订《湖南青衣巷施工有限公司劳务队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将某项目工程(一期)机电安装工程通风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案外人羊某某,羊某某不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
再查明,2023年6月12日9点20分,江苏省××市××法庭审理的原告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唐××陈述,“我是羊某某委托我到江苏某项目负责人,而羊某某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发包方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某项目的合同经办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加以佐证,足资证明。
本会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按照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将承包江苏某项目工程(一期)机电安装工程通风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羊某某,申请人唐××是实际施工人羊某某招用的劳动者,其接受羊某某的管理,不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具有管理、依附关系,被申请人也从未直接向申请人发放工资,故对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11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申请人的工资也是与实际施工人羊某某发放,被申请人并不知情,也从未直接向申请人发放过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工资165224元,以及绩效工资36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成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义务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过合同,且二倍工资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即使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因未签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每月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缴2020年11月至202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畴,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缴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会不予处理。
四、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申请人系案外人羊某某招用的员工,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工作群中群成员均是实际施工人羊某某招用的劳动者,均不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给被申请人提供了加班,故对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67968.8元的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唐××的全部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二〇××年×月×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