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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湖南× ×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海立方  发布时间: 2024-01-18 15:48

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湘劳仲案字〔2023〕第××号

申请人: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X,住湖南省××县××乡××村×号。

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频道,住所长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总监。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拖欠工资等争议。

上列拖欠工资等争议一案,本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湖南××频道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1月份签定劳动合同,并于2022年12月份31日到期。但是,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并未正式通知续签或解约,因此,本人一直工作至2023年1月10日。2023年1月9日上午,才微信通知不再续签,同时下午,就强制解除了本人公司门禁,使本人无法进入公司,并无法办理离职流程。2023年1月10日,本人才收到邮递的被申请人解约书面通知。在通知中,被申请人只愿意赔偿经济补偿金,对本人2022年度的非法扣薪、加班费用、未休年假、餐补和13薪拒不赔偿。同时,本人2023年1月份存在工作事实,理当支付工资,并缴纳1月份五险一金,但被申请人拒不赔偿。依上,本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相应劳动所得,并为本人办理合规合理的离职流程。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拖欠工资4667元,支付申请人2022年未支付第四季度餐补拖欠工资600元,支付申请人2022年未付13薪拖欠工资5000元,总计拖欠工资10267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未休年假拖欠工资10922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未支付加班拖欠工资11725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份至12月份克扣工资58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751元。六、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合规合理的离职程序。

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辩称:一、湖南××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因到期未续签,已于2022年12月31日终止,湖南××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湖南××频道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2年7月25日,湖南××有限公司、申请人与湖南××频道三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由湖南××有限公司承继湖南××频道在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与之前一致。2022年12月,湖南××有限公司多次告知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2月31日终止,湖南××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申请人关于公司支付其2022年第四季度餐补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餐补并非双方约定固有的员工福利,故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可。三、申请人关于支付2022年未付13薪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湖南××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存在13薪,每年的绩效奖金,有或无,多与少由公司当年经济效益、员工绩效、工作表现、工作成果等决定,且湖南××有限公司已向申请人发放2022年年终奖9000元,因此不予认可申请人的该主张。四、申请人关于支付未休年假拖欠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从未向湖南××有限公司申请休年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南××有限公司拒绝其提出年休假的申请,不存在湖南××有限公司拒绝申请人年休假申请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可申请人的该主张。五、申请人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案涉《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鉴于新闻媒体的工作性质和规律,乙方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人关于上班时间的主张与事实及双方约定不符。且在仅提供晚打卡下班的记录并不能证明系湖南××有限公司要求或安排过申请人加班,因此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六、申请人关于支付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克扣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薪资包含基本薪资和绩效薪资两部分,基本薪资为3000元每月,绩效薪资为前两月试用期7940元每月,之后9720元每月,湖南××有限公司已向申请人足额支付薪资,不存在克扣薪资的情形。七、申请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湖南××有限公司一直表示同意支付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1.5倍作为经济补偿金,但因申请人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暂未领取。湖南××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送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亦同意支付其一个半月的薪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但因申请人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暂未领取。且因申请人拒不配合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目前湖南××有限公司仍有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12手机、LG显示屏、鼠标、键盘未归还给湖南××有限公司,侵占了湖南××有限公司的财产。申请人将上述物品归还后湖南××有限公司再向其发放经济补偿。对于2022年月平均工资为15167元的主张不予认可,申请人前12个月的总薪资为154880元,月平均工资为12906.7元,故经济补偿金为19360元。综上,申请人的仲裁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湖南××频道辩称:湖南××频道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2022年7月25日,湖南××频道与李×、湖南××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由湖南××有限公司承继申请人在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湖南××频道与申请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湖南××频道无需向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

本会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湖南××频道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其中前两个月是试用期),工作部门是创新研发中心,岗位是开发工程师,劳动报酬是级档工资,没有约定具体数额,没有约定有十三薪,约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未提供人社部门关于综合计算工时的行政许可证明,没有约定是以周或月或季或年为周期。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频道三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承继被申请人湖南××频道在“原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不变。202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主张一直工作至2023年1月9日,因2022年11月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主管张×将申请人的工作列入××APP6.5.0版本开发周期,要求申请人继续工作。申请人在微信上是2023年1月收到裁员通知,1月9日下午被申请人解除了申请人门禁,申请人当天下午就不能进入湖南××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故申请人主张是工作至2023年1月9日。2023年1月10日,申请人收到湖南××有限公司发至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快递件,该通知书的署名日期是2023年1月5日,工资结算至2022年12月31日,答应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湖南××有限公司认为202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申请人就没有提供劳动,湖南××有限公司也没有发放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9日的工资。湖南××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考勤是通过飞书软件进行考勤管理,庭审中,仲裁庭要求湖南××有限公司提供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考勤记录,湖南××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湖南××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综合计算工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称未安排申请人加班,对加班事实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了飞书截图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飞书截图显示有申请人加班日期、加班时长、订餐的统计。飞书截图证据载明申请人加班日期、加班时长记录为:2022年8月9日2小时、8月10日1小时、8月23日1小时、8月27日(周六)8小时、8月28日(周日)4小时、9月7日1小时、9月13日7小时、9月29日1小时、11月7日6小时。合计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9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相应的加班工资报酬分别为13800÷21.75÷8×19×150%=2260元、13800÷21.75÷8×12×200%=1903元。申请人提交的订餐统计等其他加班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加班事实。申请人称没有补休,湖南××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补休证据。

另查明,申请人从事技术岗,湖南××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2022年度9000元的年终奖。2022年度湖南××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的实际工资为:2022年1月至2月是按照试用期工资发放,为11440元/月,2022年3月至12月为13220元/月。但湖南××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是13800元/月,缴费基数与实际发放工资相差580元/月。申请人要求湖南××有限公司补发其2022年3月至12月克扣的工资每月580元,共计5800元。补发后,申请人2022年度(即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2923元/月,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2923元/月。

再查明,2022年度申请人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没有休,湖南××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 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13800÷21.75×5×200%=6345元(因上班正常发放了工资)。湖南××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为12923元/月×1.5=19385元。双方均未提供餐补发放的依据或约定。湖南××有限公司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等为证,足资认定。

本会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第一项请求支付2023年1月1日至10日工资、餐补和13薪问题。因202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2023年1月5日湖南××有限公司才向申请人邮寄发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1月9日解除了申请人门禁,申请人不能进入湖南××有限公司上班,1月10日申请人收到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记录是由湖南××有限公司掌握的证据,仲裁庭要求湖南××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湖南××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证据综合认定申请人在湖南××有限公司工作至2023年1月9日,而湖南××有限公司没有发放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9日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等规定,湖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该期间的工资。工资按照申请人2022年12月工资13800元的标准支付。支付数额为13800÷21.75×9=5710元,申请人主张支付工资4667元,本会予以支持。餐补属于湖南××有限公司福利,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范畴,双方均未提供发放餐补的依据或约定,申请人要求支付2022年未支付第四季度餐补拖欠工资600元,因证据不足,本会难以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2022年度13薪5000元,因13薪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需支付13薪,湖南××有限公司认为没有13薪,且向申请人支付了2022年年终奖9000元,因此,13薪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202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问题。因申请人享受5天年休假未休,湖南××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规定,湖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湖南××有限公司正常支付了其工资,故应支付金额为6345元,申请人主张10922元,本会予以部分支持,支持金额为6345元。

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支付加班工资问题。首先,湖南××有限公司能否对申请人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因湖南××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综合计算工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也没有约定是以周或月或季或年为周期。根据《湖南省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湘人社发〔2018〕40号)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特殊工时工作制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湖南××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应当经过当地人社部门依法行政许可,许可后方可依法实施。但湖南××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行政许可文件,故本会对申请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不予认可,认定申请人的工时是标准工时制。其次,申请人的加班事实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飞书截图证明加班时间、时长,考勤记录是由湖南××有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湖南××有限公司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9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相应的加班工资报酬分别为2260元、1903元,合计4163元。申请人主张11725元,本会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加班工资为4163元。

申请人的第四项请求支付2022年3月至12月份克扣工资5800元问题。因湖南××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是13800元/月,实际发放至申请人只有13220元/月,2022年3月至12月每月少发放580元,10个月共计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等规定,申请人要求补发,符合法律规定,本会予以支持。

申请人的第五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实际是劳动合同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申请人在湖南××有限公司工作1年多不到1年半,只是因当时疫情原因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时延后,导致申请人工作至2023年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湖南××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1.5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19385元,申请人主张22751元,本会予以部分支持,支持19385元。

申请人的第六项请求主张办理合规合理的离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规定,湖南××有限公司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申请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会予以支持。

经本会主持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湖南省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李×支付2023年1月1日至9日工资人民币4667元(大写:肆仟陆佰陆拾柒)。

二、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李×支付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6345元(大写:陆仟叁佰肆拾伍元)。

三、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李×支付2022年加班工资人民币4163元(大写:肆仟壹佰陆拾叁元)。

四、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李×支付2022年3月至12月克扣的工资人民币5800元(大写:伍仟捌佰元)。

五、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9385元(大写:壹万玖千叁佰捌拾伍元)。

六、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申请人李×办理离职手续。

七、驳回申请人李×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员:×××

员:×  ×

                                          二〇二三年×月×日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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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湖南× ×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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